田野考古工作規程(2008)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考古調查
第三章 田野考古工作中的文物保護
第四章 考古發掘單位和領隊職責
第五章 考古發掘
第六章 發掘資料整理
第七章 發掘成果刊布
第八章 發掘資料管理
第九章 附則
附錄
一、野外作業技術要點
(一)遺址測繪
(二)考古調查
(三)考古發掘
二、采集及取樣要點
(一)要求
(二)種類
(三)采集方法
(四)采集技術
(五)采樣方法舉例
(六)考古資料采集和取樣的數量
三、記錄要點
(一)田野考古記錄的基本要求
(二)文字記錄要點
(三)發掘區測繪記錄要點
(四)影像記錄要點
四、庫房管理
(一)庫房管理
(二)記錄資料匯總與存檔
五、資料整理要點
(一)整理修復
(二)標本入庫
(三)樣品送檢
(四)建立資料庫與電子數據庫
例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田野考古工作是考古學研究的基礎,也是保護文化遺產的重要手段。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確保田野考古工作符合科學要求,特制訂本規程。
第二條 田野考古工作必須服從文物保護的需要。
第三條 從事田野考古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本規程。
第二章 考古調查
第四條 考古調查的任務是發現、確認和研究文化遺存,為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依據。
考古調查應盡量選擇避免損傷遺址文化堆積的技術,利用自然科學技術手段進行調查應與實地踏查相結合。
遺址的確認以發現原生文化堆積為準,應注意與地點的區分。
第五條 準備工作
1,調查前應對擬調查地區已有考古成果、歷史文獻、地圖、遙感照片,以及地質、環境等相關資料進行收集和分析研究。
2,根據調查目的制訂工作方案,包括調查區域、對象、內容、技術方法、人員組成和經費預算等,并做好物質準備。
第六條 考古調查的基本內容包括調查對象的位置、范圍與面積、堆積狀況、年代與文化面貌、環境、保存現狀等。
1,測量遺址的地理坐標,并標注在地圖上。
2,遺址范圍與面積依據已暴露文化堆積的位置,并參照地表散見遺物的分布范圍確定,必要時適當輔以勘探手段。
3,遺址的文化堆積狀況包括埋藏深度、堆積層次和厚度、暴露的遺跡遺物等??赏ㄟ^直接觀察堆積斷面,并綜合各觀察點的情況進行整體推斷,必要時可進行勘探。
4,有選擇地采集暴露在斷面上的遺物和揀選地表散落的特征遺物,以了解遺址的年代、文化面貌等。
5,調查遺址的現代和古代景觀環境。
6,評估遺址保存現狀,提出文物保護建議。
第七條 考古勘探
考古勘探是考古調查的重要手段之一,提倡各種無損傷探測新技術的研究和應用??碧浇Y束后,應及時完成考古勘探工作報告。
采用鉆探手段進行考古勘探時,探孔應按照“錯列”的方式布設,不宜過密,探孔應及時回填。
已局部暴露的城垣、夯土基址等遺跡應慎用鉆探手段。
墓葬的鉆探一般以探到墓口為宜。
第八條 考古調查記錄
考古調查記錄應包括文字、測繪和影像三種形式,構成統一的記錄體系。
1,調查的文字記錄包括工作日記、調查記錄表、斷面記錄表、鉆探記錄表等。
2,采集的遺物必須編號記錄。
3,調查了解的遺址范圍、堆積斷面位置、重要遺跡現象位置、探孔分布位置以及采集區等都要標注在大比例尺的遺址圖上。
4,遺址調查中發現的地層斷面應測圖記錄??碧剿@堆積結構、層次、遺跡形狀或分布范圍等應有圖示記錄。
5,遺址全貌和重要局部應進行攝影。重要的碑刻、題記等應制作拓片,捶拓必須遵守有關規定,確保文物安全。
6,調查資料應登記、存檔,并錄入數據庫。
7,調查結束后應及時提交調查工作報告和文物保護建議。
第三章 田野考古工作中的文物保護
第九條 田野考古工作必須服從遺址保護規劃和考古工作計劃。
第十條 考古發掘位置的選擇應考慮文物保護的需要。
第十一條 考古發掘前必須制訂文物保護預案、防災預案和安全預案,并根據考古發掘情況及時調整。
重要考古發掘項目必須配備專業文物保護人員。
第十二條 重要跡象須慎重處置,做好相關記錄,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遇有重要發現,應及時上報文物行政部門。
第四章 考古發掘單位和領隊職責
第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職責
1,指定考古發掘項目領隊,監督、檢查、指導領隊工作。
2,按規定上報考古發掘申請和匯報,做好跨年度或多次發掘項目的銜接工作。
3,負責考古資料的審查、清點、保管和移交。
4,采取措施確保工地安全,及時上報安全事故。
5,及時上報重要發現。
第十五條 領隊職責
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領隊負責制。
1,主持制訂發掘方案、文物保護預案,組織各項發掘準備工作。
2,按照考古發掘執照許可內容調整發掘方案,主持發掘工作,協調各技術系統的運作,確保各項工作嚴格遵守本規程。
3,及時完成考古發掘工作報告。
4,及時上報安全事故。
5,及時上報重要發現。
第五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考古發掘的測繪
1,考古發掘前,應確定三維測繪坐標系統,設置測量基點。坐標系統縱軸一般取正北方向。
2,發掘中所有測點數據的采測,必須包括相對于測量基點的三維坐標數據。
3,根據遺址坐標系統布設探方,進行編號。
第十七條 考古發掘的作業方法
1,探方(溝)是發掘作業的工作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每個探方(溝)的發掘。
2,考古發掘一般采用探方法。探方應留隔梁和關鍵柱。需要了解遺存堆積層位或結構時,可采用探溝解剖。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的原則性要求
1,依據土質、土色、包含物及參考其他相關現象區分堆積單位。
2,完整把握遺跡單位的邊界形態。
3,根據地層學原理,依照堆積形成的相反順序逐一按單位發掘。
4,堆積單位是考古發掘的最小作業單位。發掘過程中,應注意把握堆積間的界面。較大或復雜的遺跡現象,應采取分部揭露的方法,如先發掘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處理大面積層狀堆積時,應控制各部分的發掘進度,保持一致。
5,要注意觀察、分析和判斷遺跡或遺物間的關系,注意控制和協調工作進度。
6,人類活動跡象清楚的活動面是重要的遺跡現象,發掘中應盡量完整揭露,詳細觀察,多手段記錄。
7,發掘完畢后,無特殊原因探方(溝)必須回填,并注意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九條 發掘資料采集
1,遺物分人工遺物和自然遺存。人工遺物應全部采集,人類遺骸、動物骨骼一般應全部采集,植物遺存、微植物遺存、貝丘遺址內的軟體動物遺骸應進行抽樣采集。必要時,遺跡、遺痕也要采集。
2,發掘資料的采集要考慮系統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3,按堆積單位采集遺物,單位歸屬不清的遺物單獨包裝。
4,重要堆積單位的土除留取分析樣品外,應全部過篩收集遺物。
5,年代學分析樣品、環境樣品應按照地層序列采集。
6,脆弱易損遺存的采集、遺痕翻模、壁畫揭取、地層剖面揭取、重要遺跡的整體起取等工作,應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7,所有采集品必須有相應的包裝措施和詳備的編號記錄。
8、抽樣采集時需記錄抽樣方式、采樣位置和采樣方法。
第二十條 發掘記錄
1、發掘記錄應包括文字、測繪和影像三種形式,構成統一的記錄系統。指代單位的符號必須符合相關規范,編號不得重復,給出后不得更改。堆積單位的隸屬關系應清楚。
2,文字記錄包括工地日記、探方日記、遺跡單位總記錄、發掘記錄表,以及遺跡編號、影像、資料采集和入庫等登記表格。
3,測繪記錄包括發掘區總平、剖面圖;探方總平面圖、四壁剖面圖、各層下開口遺跡平面圖;遺跡平、剖面(側視)圖。
4,影像記錄包括攝影資料、錄像資料等,應重視對各種遺跡現象和發掘工作過程的描述。
5,資料匯總與存檔
①單個遺跡單位資料匯總。包括遺跡單位總記錄,發掘記錄表,遺跡平、剖面(側視)圖、細部結構圖,遺物及樣品采集記錄,各類其他形式的記錄。
②探方資料匯總。包括探方總記錄,探方日記,探方總平面圖、四壁剖面圖,各層下開口遺跡平面圖,單位地層關系系絡圖,影像、測繪、采樣登記表及各類其他形式的記錄。
③發掘區資料匯總。包括工地總日記,發掘區總平、剖面圖,發掘區地層關系總系絡圖,影像、測繪及采樣記錄總表,遺跡編號記錄,及各類其他形式的記錄。
④上述資料統一存檔。
第二十一條 在發掘過程中應建立臨時庫房,并指定專人對發掘物資、出土文物和記錄資料等進行管理。
發掘結束后,發掘物資、出土文物和記錄資料等應及時清點、核實、移交。
第六章 發掘資料整理
第二十二條 發掘資料整理工作的主要任務包括:按照一定的技術要求對考古資料進行整理,并建立資料庫;同時,運用地層學、類型學方法分析考古資料,確認遺存的相對關系。
1,全面核校發掘期間的記錄資料。嚴禁改動原始記錄,如原始記錄有誤,須另紙勘誤。
2,根據原始記錄清點遺物,按單位整理、修復遺物。
3,遺物整理的記錄有文字、實測繪圖(臨?。?、影像、拓片等形式。文物標本應制作器物卡片。
4,根據需要對發掘取得的人類學標本、動植物遺存、環境樣品、文物標本等及時進行分析和檢測。
5,根據類型學原理檢驗發掘期間對遺跡單位相互關系的判斷。
6,按遺跡單位將各種資料整理記錄和發掘記錄匯總,建立資料庫。為便于檔案的管理、查詢和進一步研究,可建立電子數據庫。
第七章 發掘成果刊布
第二十三條 發掘報告
1,田野工作結束后應及時編寫、發表發掘報告,多年發掘的大型遺址應及時發表階段性報告。
2,考古報告必須客觀、真實、全面、系統。
3,考古報告內容主要包括:遺址的自然地理環境、歷史沿革、既往工作歷史;發掘工作經過和發掘方法;文化堆積與分期;遺跡與遺物;編寫者認識;有關專業技術報告等。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創造條件,盡可能使公眾了解考古工作成果。
第八章 發掘資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發掘資料管理
1,文字、測繪、影像和實物等各類資料必須由考古發掘單位負責管理,嚴防損壞和遺失,任何個人不得私自保存。
2,實物資料應與登記表所列項目相符。文字、測繪、影像等資料應與檔案袋、登記冊所列項目相符。
3,移交和接收各類資料必須履行交接手續,并記錄在案。
4,所有實物資料的處置,應在考古報告發表之后,由考古發掘單位提出方案報請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自頒布之日起生效。